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决定》对规范和加强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意义,正确理解《决定》的有关内容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对进一步规范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解决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公安机关特别是刑事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在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时,要认真理解和正确把握以下几个具体问题:
(一)《决定》提出了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进行调整和改革的主要措施。公安机关所属鉴定资源占全国的80%,承担的鉴定工作量占全国的95%,是我国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司法鉴定事业进步和发展,维护司法公正,为公安机关履行职责提供鉴定技术支撑的重要力量。在国家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不能削弱,必须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二)《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不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之列。根据《决定》精神,公安机关不再面向社会提供涉及诉讼的鉴定服务。
(三)下列五种对象委托的鉴定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
1、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
3、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
4、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
5、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
二、贯彻落实《决定》的初步意见
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公安部将继续鼓励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参加国家实验室认证认可,深入推进公安部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科技强警示范城市建设。公安部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并出台相关管理办法。目前,《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已列入公安部2005年度立法计划,争取尽早出台。今年下半年,公安部将在全国开展第二次模拟杀人案件现场勘查考核和第二次全国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等级评定活动,促进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的现代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建设。
三、当前贯彻落实《决定》的有关工作要求
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各项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稳步、有序地推进。各级公安机关要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下,稳步推进鉴定体制改革,维护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
(一)根据《决定》,2005年9月30日之前,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仍按照现行的鉴定范围工作。自2005年10月1日起,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将不再受理公民个人委托的与诉讼有关的鉴定。
(二)各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鉴定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准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自2005年10月1日起,已在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登记注册将自动失效。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即将出台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对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登记管理。公安机关将实行统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将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抄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四)各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要根据《决定》精神,加强对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鉴定工作秩序,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



